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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黃紫涵即黃鈺雯
代 理 人 曹晉源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7037號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1元,但更正為156,101元,原支付命令之日期為98年6月15日,異議人於107年4月30日發生車禍,腦部嚴重受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確認此債務,故提出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非訟中心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7037號更正裁定,異議人於111年10月5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事件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
經查:
(一)相對人於98年6月15日具狀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當時聲請之金額為156,101元,惟本院98年司促字第7037號之支付命令記載異議人應支付之金額為15,601元,以上有支付命令卷可證。
(二)上開支付命令所記載異議人應給付之金額,與相對人聲請應給付之金額雖有不同,但此一望而知是支付命令漏載一個位數「1」,而此「顯然錯誤」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有所不符者,是依上開說明所示,法院自得為裁定更正。
從而原裁定關於異議人應給付之金額15,601元,更正為156,101元,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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