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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黃綉雱
葉武光
曾炫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執字第84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同法第240之4條)。
查,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四章第六節之1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是除了「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者情形,應另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處理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者,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駁回之裁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提出異議狀,以上有聲請書狀、送達證書、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原審卷5、17-21頁)。
可見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1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異議並非合法,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法,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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