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事聲,22,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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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方火龍
相 對 人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21日寄存派出所,異議人於同月29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針對異議人買賣中古車不及7日即損停鹿草路邊之事實有違主觀審判之尊嚴不敵110小字第877號周姓司官及8766號林姓司官之法規條文。

比對路邊小販新臺幣(下同)50元大賣場百元7至10日內仍可退換貨不如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以請求返還買賣車輛價款26,000元、更換電池2,000元、電線起火維修費2,000元等總金額之半數15,000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關於車價及更換車輛電池之請求,業經本院110年度嘉小字第877號駁回確定在案,另關於車輛電線起火維修費用之請求,則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雖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惟仍未提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未盡釋明之責,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令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故異議人所為主張,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確有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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