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事聲,2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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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方火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壽(吳雯萩)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5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損害賠償之事實明細已計算共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

債務人吳國壽以其妹之名取得地上物之損害,法院有公權力取得其戶、地籍資料,債權人並無此權力。

二、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他公司保險而房貸後,由國泰世華銀行委託資產公司追償貸款拍賣不足而追殺之事實,係以假地上物蒙蔽執行處致無辜損害。

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屬適法。

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請對本件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未提出債務人吳國壽(吳雯萩)之年籍資料,認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法不合,而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514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駁回,聲明異議人則於111年12月9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對前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1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參、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所明定;

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第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

第按前開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前開所謂因釋明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因聲明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無法確認債務人吳國泰之年籍資料及「債務人國泰人壽之世華銀行蔡宏圖董事長」正確當事人名稱,且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損害賠償之計算式與相關釋明資料;

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通知本件聲明異議人補正,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補正書狀,惟僅補正債務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吳國壽(吳雯萩)」及提出損害之計算式,然並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亦未補正債務人吳國壽(吳雯萩)之年籍資料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就前開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盡提出證據釋明之義務,則原裁定係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依前開說明,不得聲明不服,則聲明異議人仍為前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況原裁定以前開事由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亦屬有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前開異議為不合法;

況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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