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碧美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即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原裁定理由四所載,債務人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6,000元,顯有未盡力清償之嫌。
故其每日工時為何?且債務人既打零工,應屬有工作需求始有收入來源,其是否屬固定收入不言可喻。
故在未提具財資力之保證人情況下,恐有無法履行之虞。
二、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因本件仍有前開疑點尚待釐清,若未查明其收入之真實性即准予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爰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之更生方案之認可云云。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著有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進行更生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於111年1月3日公告。
聲明異議人則於111年1月10日收受前開更生認可裁定,旋於111年1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異議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參、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然:
一、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債務人無109年度所得總額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顯見債務人2年所得清單並無股利所得,應可認定。
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名下保險否仍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之結果,其中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之保單已失效,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無可取回解約金;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團體保險有效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暨團體傷害保險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華南公司111年3月23日函、友邦人壽111年4月6日函、富邦公司111年4月7日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堪認債務人名下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供清償。
則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與前開事證不符,自均不可採。
二、且債務人除前開打零工收入外,依債務人所提存摺影本可知尚有國保敬老年金每月3,772元之固定收入,亦據原裁定於理由欄中詳細說明。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亦無消債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自屬有據。
故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