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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許揮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7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111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4月28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申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A女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認相對人居住於彰化縣,鈞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相對人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82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將「嘉義縣東石鄉某村莊」自稱為「我們村莊」,顯示相對人主觀上已將嘉義縣東石鄉視為自己住所。
且同一筆錄中相對人之律師曾表示:「…精神鑑定請送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以及協助相對人出庭之社工亦表示:「因為告訴人住東石…希望可以就近到嘉義縣的醫院比較方便」等語。
由此可知,任何就醫或醫學鑑定均以在嘉義進行較為便利,證實相對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嘉義縣東石鄉。
並且相對人之配偶於上開案件審理出庭證述時仍稱相對人為妻子,並未與相對人離婚,又夫妻住所同一,以相對人以其配偶之住所為住所,方屬正確。
爰依民法第20條第1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請求鈞院以相對人配偶之戶籍地視為相對人住所,並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再按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彰化縣,且於108年8月19日與原配偶兩願離婚,並於同年9月19日變更住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上開異議人所稱相對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嘉義縣東石鄉之情況,或以相對人配偶之戶籍地視為相對人住所,並非可採。
因此,客觀上應可認前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為真正住居所,非本院之轄區,則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屬不能准許。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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