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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何彥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天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天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嘉義縣○○鄉○○村○○00號)於中華民國79年12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何天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天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男)於民國72年12月25日起失蹤,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1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等,均查無失蹤人何天助之資料,有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另有為公示催告之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
四、何天助自72年12月25日失蹤,計至79年12月2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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