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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文政
代 理 人 江林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黃文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文銘(男,民國○○○年○月○○○日生,原住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文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之兄,黃文銘於出生後未久因死亡遭生父黃中禾私下掩埋,後因黃中禾死亡無法詢問埋藏地點,無法申請刑事相驗,遂由母親鄧淑花至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為黃文銘死亡之宣告,但依家事事件法件法第156條第1項,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是本件應先為公示催告。
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黃文銘之財產所得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黃文銘之相關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健保Web 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關於失蹤人黃文銘是否尋獲,據該局於111年10月17日以嘉水警三字第1110027028號函覆:失蹤人口黃文銘於104年9月24日由母親鄧淑花至本分局鹿草分駐所報請協尋,迄今尚未尋獲等語,有該局函文附卷可佐,核與聲請人前述事實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黃文銘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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