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亡,5,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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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英俊

代 理 人 子股檢察事務官林麗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天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天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余天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天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起失蹤,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函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查訪紀錄表」、嘉義縣社會局函、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覆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余天來之身分證換發紀錄,有竹崎戶政事務所回函可參,均無失蹤人余天來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余天來為19年3月22日生,於數十年來均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然連續3年經竹崎戶政事務所進行查訪失蹤人未獲,且經訪視失蹤人外甥黃永達、觸口村居民丁秀蘭均表示大約20年前聽說失蹤人離開觸口到花蓮,就沒有見過失蹤人,因其家人均未通報失蹤,故無法確知失蹤日期。

然失蹤人未曾換發第六代身份證,故推估於94年12月21日第六代身分證換發起始日失蹤,斯時失蹤人未滿80歲,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01年12月21日滿7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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