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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郭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緞(女,民國前廿五年八月八日生,坐落嘉義縣○○鄉○路○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日據時期設籍:臺南州東石郡義竹庄過路子五六○番地)於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郭緞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郭緞(女,日據時期明治20年8月8日即民國前廿五年八月八日生,為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日據時期設籍:臺南州東石郡義竹庄過路子560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9月2日行蹤不明,臺灣光復後亦無初次設籍資料,經嘉義○○○○○○○○函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處於前述行蹤不明狀態,聲請人前經10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郭緞之財產管理人,並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2日揭示,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述規定,自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10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資料、嘉義○○○○○○○○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公示催告等民事卷核閱比對無誤。
又失蹤人郭緞於臺灣光復後無設籍資料,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
再者,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可認失蹤人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9月2日即民國21年9月2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狀態,可信為真實。
三、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此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
因此,失蹤人郭 緞自21年9月2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算至31年9月1 日止,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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