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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財勇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黃王氏有、黃氏知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王氏有(女,明治四十五年即民國元年三月廿五日生,為徐量、徐楊氏故之長女、黃萬逃之配偶,失蹤前住所:臺南州東石郡義竹庄牛挑灣三三三番地)、黃氏知足(女,昭和八年即民國○○○年○月○日生,為黃萬逃、黃王氏有之長女,失蹤前住所:臺南州東石郡義竹庄牛挑灣三三三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黃王氏有、黃氏知足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黃萬逃已於民國35年7 月13日死亡,失蹤人黃王氏有(女,民國元年3 月25日生,日據時期設籍:臺南州東石郡義竹庄牛挑灣333 番地)、黃氏知足(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日據時期設籍:臺南州東石郡義竹庄牛挑灣333 番地)為黃萬逃之配偶、長女,為其繼承人,於民國34年間全國戶口總整理時,均未入籍他戶,迄今生死未明,推算其等若存活至今,年紀亦各111 歲(聲請狀誤載為100 歲)、88歲,均為80歲以上長者,均已失蹤滿3 年。
為此,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黃萬逃之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臺南州東石郡義竹庄牛挑灣333 番地全戶戶口調查簿附卷可查;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均無法查詢失蹤人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參加勞工保險等,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再者,有關失蹤人相關戶籍紀錄事宜,經本院函詢嘉義○○○○○○○○之函覆,均無失蹤人於光復後設籍資料等情,此有前述戶政事務所函件附卷可憑。經核閱結果與聲請人前述主張相符,可信為真實。因此,本件聲請核與首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 、4 項亦有規定。
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因此,本院既准對於前述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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