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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俊材
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對人劉曉青於日本最後住居所、劉曉青之二親等親屬系統表、父、母及全部兄弟姊妹之最新戶籍資料(若已歿者提供除戶證明),並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劉曉青業已失蹤之證據,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為死亡宣告,惟其聲請書狀僅以相對人劉曉青於民國57年9月9日出境日本而主張其失蹤等情,惟查,依聲請人提出劉曉青戶籍謄本,其於57年9月9日遷出日本國,可見相對人係出境遷出國外,並非失蹤,此外,聲請人均未載明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於日本國業已失蹤之證據,則劉曉青是否確已失蹤?何時失蹤?等事項即屬不明,而依其情形係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本院認有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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