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他,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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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皓岑
被 告 布袋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因原告已繳納48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0元(計算式:1,440元-48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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