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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1號
原告即
聲 請 人 黃綉娟
被告即
相 對 人 嵩茂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綉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起訴狀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111年3月1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因此,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
雖然,原告在於起訴時,可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六、本件計算原告於起訴時原應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1,177元,及加計兩造成立和解後應補繳暫免徵收的三分之二裁判費2,353元,並經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的裁判費2,353元【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計算式:3,530元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後,本件尚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7元【計算式:3,530元-2,353元=1,177元】。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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