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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陳慶隆
被 告 吳尚靜即紅龍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
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2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準此,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即3,440元(計算式:4,000元×86%),餘560元(計算式:4,000元-3,440元)由原告負擔。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0元,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33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元(計算式:560元-333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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