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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蔡銘冠
蔡許朱杏
被 告 邱顯燿即邱蓬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4,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第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判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其餘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蔡許朱杏負擔3分之1,上訴人即原告蔡銘冠負擔3分之2。
兩造對前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最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蔡銘冠請求請求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南高分院。
後經台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上訴人即原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南高分院。
台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將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事實,業經調取前開各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6,040元、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144,060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44,060元合計384,160元,合計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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