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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25號
聲請人 李織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用。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三、原告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受理,該事件於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定111年6月29日宣判,此有該事件之筆錄可證,是聲請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而撤回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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