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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36號
原 告 吳昱霆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86,000元,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查,原告在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4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經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其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即被告應該負擔335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即應該由原告負擔3,855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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