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他,38,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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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38號
原 告 NUR SANTOSO三多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庭良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葉信泉

訴訟代理人 葉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

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不計暫免徵收部分),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前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號、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2,583元之3分之1計為4,194元(計算式:12,583元×1/3=4,194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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