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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47號
原 告 江易䫆
吳建賢
劉松炎
傅乙修
林承棟
林文信
郭東義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
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921元(計算式:1,107元+667元+1,400元+1,327元+1,180元+1,620元+1,620元=8,921元)。
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1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起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1 江易䫆 155,623元 1,660元 553元 1,107元 2 吳建賢 99,172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3 劉松炎 193,398元 2,100元 700元 1,400元 4 傅乙修 185,015元 1,990元 663元 1,327元 5 林承棟 165,016元 1,770元 590元 1,180元 6 林文信 223,761元 2,430元 810元 1,620元 7 郭東義 220,500元 2,430元 810元 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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