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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51號
原 告 陳又𩑹
被 告 黃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準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0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790元。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廠牌 型號 引擎號碼 出廠年月 車牌號碼 國瑞 ZVG10L-EHXE1BR 2ZRY653631 西元2020年10月 BHR-7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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