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保險,10,2022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涂建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之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事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1)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內容);

(2)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法條);

(3)起訴之原因事實(補充說明為何提起本件訴訟?),且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若欲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請委任律師,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