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保險,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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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祝林枝

祝培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祝中強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祝林枝為訴外人祝琦之配偶,原告祝中強、祝培玲為祝琦之子女。

緣祝琦前與被告締結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05第19KVH0000000號),約定投保車輛牌照號碼為MRU-9875號機車(原為祝琦所有,現已移轉過戶予原告祝培玲,下稱投保車輛),保險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109年9月7日13、14時許,祝琦因獨自於豔陽下騎乘投保車輛意外自摔而死亡,死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之結果為「心因性休克」。

原告認為祝琦應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蓋祝琦休克猝死時並無心臟血管疾病等內科慢性疾病史,事發當日祝琦駕駛投保車輛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附近,當時氣溫高達32多度、相對溼度逾70%,祝琦不慎自摔,因年逾90歲高齡、驚嚇過度及處於高溫、濕度難耐之環境下,導致休克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屬「突發」之「外來因素」所導致,亦即祝琦之死亡結果與其在天氣炎熱、濕度難耐之突發跌倒車輛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祝琦係出於保險意外事故而死亡。

㈡由於祝琦騎乘投保車輛意外自摔死亡,乃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之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受害人,而原告為祝琦之繼承人,屬強汽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請求權人,依強汽法第7條規定,得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保險給付。

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是以,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強汽法等相關規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0元。

原告業於合於約定期間內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經被告之總公司109年11月19日富保法字第1090002968號函,以祝琦之死亡非屬身體有外來傷害致死為由拒絕理賠,有遲延給付保險金之情形,被告自須依約負擔按年息1分即10%計算之利息。

另關於原告祝林枝於警詢時提及祝琦有失智情形,乃因祝琦有一兩次騎車繞遠路回家之情形,才會如此表示,如果祝琦有失智,管區應會長期接到原告協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主張祝琦係於豔陽下騎機車意外自摔,因驚嚇過度及高溫而休克,屬於「突發」之「外來因素所導致」,惟此僅屬於原告臆測之詞,並無證據支持,且依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乙.(甲之原因)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

、「死亡方式:自然死。」

等字,足證祝琦之死亡並非出於意外,且依原告祝林枝於檢警相驗過程表明祝琦有失智、高血壓等狀況。

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然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依祝琦之醫院病歷資料所載,祝琦確有長期高血壓,加上有失智及肺部、支氣管問題,高度可能因血壓突然升高而騎車自摔,甚或因心臟血管疾病而導致騎車自摔,故原告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祝林枝為訴外人祝琦之配偶,原告祝中強、祝培玲為祝琦之子女。

緣祝琦前與被告就投保車輛締結系爭保險契約。

於109年9月7日下午,祝琦騎乘投保車輛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附近,倒臥於田邊的馬路旁,旁邊有投保車輛倒在路旁,經送醫於到院前後死亡,死因經嘉義地檢署相驗之結果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時間為109年9月7日下午2時53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590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及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因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付賠償之責。」

、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之法定繼承人。

」是以,若被保險人騎乘投保車輛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自身死亡時,保險人方負有給付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祝琦係因獨自於豔陽下騎乘投保車輛不慎自摔,因年逾90歲高齡、驚嚇過度及處於高溫、濕度難耐之環境下,導致休克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屬「突發」之「外來因素」所導致,亦即祝琦之死亡結果與其在天氣炎熱、濕度難耐之突發跌倒車輛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祝琦係出於保險意外事故而死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祝琦死亡後,其配偶即原告祝林枝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先生祝琦近來身體狀況如何?是否有任何病症?有無服用藥物?)我先生祝琦有輕微失智,有時會記得事情,有時又會忘記事情,時好時壞,及高血壓等疾病,有服用高血壓之藥物。」

等語。

依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祝琦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等情,有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又祝琦自101年3月15日後先後因高血壓、支氣管擴張症、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等病症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治,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7日戴德森字第1111000071號函、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1月7日惠醫字第1110000990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彙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200頁、第227至229頁),足見祝琦有多年高血壓病史,並有服用高壓藥物之情形。

⒉嗣原告於110年1月4日檢附祝琦相關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判斷理由為「㈠按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因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付賠償之責。」

、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之法定繼承人。」

是以,若被保險駕駛人騎乘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例如自摔)致自身死亡時,相對人方負有給付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之責。

㈡本件當事人就被保險人祝君之死亡原因是否為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各執一詞,就此爭點,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被保險人祝君,91歲男性,109年9月7日14:53被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已呈E1M1V1且無光反射,急救至同日15:53宣佈死亡,並無可見腦斷層檢查報告。

死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曾有肺支氣管擴張症及高血壓。

被保險人到急診已呈E1M1VI,而急診記載有多重外傷,病歷下僅記載雙腳多處擦傷,是否有頭部外傷?無法看出且又無解剖,情形更無法得知。

在無司法解剖下,心因性休克的原因無法猜測得知,資料不足情形下無法鑑定。

至於因果關係抑或自身疾病,雖有高血壓病史,但亦無法確定其有無因果關係(自摔)存在。

㈢本中心為求慎重,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根據現有的卷證資料,可知祝君為經路人報案119送醫,祝君倒臥於田邊的馬路旁,旁邊一台機車倒在路旁,不知道已倒地多久,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無呼吸心跳。

到達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部的時間為109年9月7日14:57,入急診部時無人知道其身分,亦摸不到頸動脈,無自發性呼吸,體溫為攝氏42.5度,有體溫過高的情形。

身上的外傷病歷內僅有記載雙腳多處擦傷。

在經過36分鐘的高級心臟救命術後,仍無恢復心跳,後來在109年9月7日15:28停止急救。

在整個急救過程中沒有抽血檢驗,死後亦無解剖。

根據現有的卷證資料,唯一記載的傷情僅有記載雙腳多處擦傷,並無記載有頭部外傷。

根據所有的卷證資料,無法看出祝君是如何發生心臟停止。

由於現有的卷證資料內容不多,祝君到院前的情形並無詳細描述,到院後亦無接受抽血檢驗或影像學檢查,死後亦無解剖,因此無法經由現有的卷證資料來判斷祝君的身故是否與機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出具之祝君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方式勾選自然死,惟申請人就祝君之死因有爭執、認與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有關,然依據前開專業顧問意見,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法判斷祝君之死亡與單一機車交通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本中心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無調查權限,僅能就兩造提供之證據資料為審理,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及前開專業顧問之意見,本中心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4月23日110年評字第41號評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⒊綜參上情,並無證據證明祝琦之死亡係因騎投保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

㈢原告主張:祝琦休克猝死時並無心臟血管疾病等內科慢性疾病史,事發當日祝琦駕駛投保車輛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附近,當時氣溫高達32多度、相對溼度逾70%,祝琦不慎自摔,因年逾90歲高齡、驚嚇過度及處於高溫、濕度難耐之環境下,導致休克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屬「突發」之「外來因素」所導致,亦即祝琦之死亡結果與其在天氣炎熱、濕度難耐之突發跌倒車輛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祝琦係出於保險意外事故而死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系統查詢嘉義109年9月7日之觀測資料顯示,於109年9月7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之氣溫、相對濕度變化為:上午9時氣溫為29.7度、相對濕度為77%;

上午10時氣溫為30.9度、相對濕度為72%;

上午11時氣溫為31度、相對濕度為72%;

上午12時氣溫為31.8度、相對濕度為66%;

下午1時氣溫為32.9度、相對濕度為67%;

下午2時氣溫為32度、相對濕度為72%;

下午3時氣溫為31.1度、相對濕度為72%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系統嘉義109年9月7日之觀測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時間之溫度、相對濕度並不是高溫、濕度難耐,也沒有急速變化情形,則原告主張:祝琦自摔後處於高溫、濕度難耐之環境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祝琦之死亡係因騎乘投保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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