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全,1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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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子揚

相 對 人 陳俊長



陳琛叡(原名陳信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9,613元,若加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97萬9,613元。

有起訴狀原證一至原證十三可憑。

㈡、相對人陳俊長無固定薪資收入,且名下無財產,至聲請人即使勝訴亦難以執行。

相對人陳琛叡亦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名下有財產(即其住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新正五街(下稱民雄不動產)。

經債權人查證,相對人陳琛叡已將其住所的擔保債權總金額198萬元增加至360萬元,業已證明債務人陳琛叡就其財產增加負擔。

而依據實價登錄,該區域成交價格位於268萬元至388萬元間,即使相對人勝訴,前開財產也以設定360萬元抵押權,相對人陳琛叡屬無資力狀態,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財產。

是以,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提出上開事實,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

㈢、假扣押之聲明:1、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2、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即其主張相對人積欠97萬9,613元,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之起訴狀影本及其所提證據可證,並經調閱該卷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已就債權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足信聲請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

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1、就相對人陳俊長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查,且並未提及相對人陳俊長有假扣押之原因,難認此部分業已釋明。

2、就相對人陳琛叡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琛叡無固定薪資,然名下有民雄不動產之財產,並以相對人陳琛叡變更抵押權債權額超過房屋價值為由,認相對人陳琛叡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

⑵、查民雄不動產確如聲請人所述,其現之抵押權為360萬元。但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

而所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並非有如其上所載之360萬元債權,而是指兩造所擔保之債權為360萬元內,相對人陳琛叡實際上對該360萬抵押權人之債務,是否為360萬元,聲請人並未提供資料釋明,換言之,在確定債權之前,僅能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為360萬元之額度,不能直接以該擔保360萬元之額度認定相對人陳琛叡負有360萬元之債務而導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虞。

⑶、再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11年1月25日,而 本件起訴之日期為111年3月1日,有聲請人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查。

相對人陳琛叡於起訴前業已變更其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斯時相對人陳琛叡尚未被起訴,該最高限額之變更是否如聲請人所述係為了本件隱匿財產或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

⑷、又縱如聲請人所述該變更確有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陳琛叡確有該360萬債務,並導致其日後可能無法受償為真。

聲請人既已無法受償,則縱本院准許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人亦無法就其所扣得金額滿足其本案之債權目的。

3、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提出相關事證之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就就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故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且既無釋明,當無所謂釋明不足供擔保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之,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是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其所請,於法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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