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再,1,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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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成李靜惠

李玟頤

李柏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再審 被告 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1.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燦鏞所有,並於民國90年3月26日,經再審被告依鈞院90年嘉院昭民九十執全新字第333號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查封事件)。

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鈞院聲請裁定命再審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鈞院109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再審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然再審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並未向管轄法院起訴,故再審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前開查封登記。

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應依原查封程序,聲請撤銷查封登記,非以訴訟方式訴請塗銷查封登記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遂向系爭查封事件聲請撤銷查封登記,然鈞院卻於110年12月23日函覆應提出假扣押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確定之相關資料,始能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為此,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燦鏞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6日,依系爭查封事件所為查封登記,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另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判決駁回確定時,始與上訴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8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就原審判決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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