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一、原判決未審酌,何佩玲等人據以請求管理費之基礎為「已由
- 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
- 三、重大瑕疵之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109年7月臺灣嘉義
- 四、111年4月25日住戶賴旭星等人向鈞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五、109年2月7日之會議組織不合法,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
- 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社區者為「管理委員
- 七、勞工之生存權應優先於主委爭議,即應先保障勞工之薪資與
- 八、關於行政裁罰部分,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
- 九、於111年2月14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文嘉義
- 十、於107年7月1日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
- 貳、再審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 一、訴外人蕭龍吉非再審人三等親內家人,亦非君臨天下社區委
- 二、被告(東吳高工)係原告社區住戶賴旭星所創辦,並以被告東
- 三、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 (一)按:「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 (二)被告(東吳高工)係原告社區住戶賴旭星所創辦,並以被告東
- 四、並聲明:維持原判決,再審人(被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 二、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9
- 四、此外,本件再審聲請人無指明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
- 五、綜據上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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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雲駒
訴訟代理人 蕭龍吉
再審相對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審酌,何佩玲等人據以請求管理費之基礎為「已由中埔鄉公所備查」委員會,但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裁判已確定),「依本院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受理報備機關,對管理委員會申請案,所為同意或不同意報備行為,均非行政處分之說明,可知被告109年7月27日僅係被告對原告管委會檢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作形式審查後,為知悉該送報備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新主任委員之就任與否,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既「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何佩玲即無以「備查」作為請求之依據。
且原二審判決未開庭即作判斷,雖於小額訴訟程序為之,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原判決亦未斟酌本項證據,且未開庭即作判決。
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亦即,中埔鄉公所之備查,僅為「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亦同樣認為,「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即何佩玲即無以「備查」作為請求之依據,何佩玲亦不應以「備查」即認定為委員會主委。
三、重大瑕疵之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重大瑕疵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被告於109年處理「何佩玲等人以94年錯誤規約分A、B區等方式」,當時何佩玲等人故意以94年之錯誤規約提出給法院及嘉義縣政府,其中,『何佩玲等人刻意以分A、B區方式,將具有委員身分之蕭龍吉、翁清勇、賴李採霞三名合法委員排除,卻以不合法委員劉兆仁、袁盟政行使委員權限。』
,即該委員會之組成為「不合法之委員會」,這樣開會的方式怎麼會合法?【請參酌有關「組織不合法之見解,如民事訴訟法第469條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規定〈第三審〉,「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第496條1項第3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規範(上訴)「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第273條1項第3款再審規定,「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組織不合法」屬「組織作成決定之重大違法事項」】,這樣開會選出來的結果如何為合法?且判決理由又誤引用「何佩玲故意所提94年錯誤規約」,誤以5名「常務委員選出主委」,實際上社區規約108年正確版本第22條為,「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故該判決之判決理由有重大瑕疵,即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重大瑕疵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故依法提起再審。
四、111年4月25日住戶賴旭星等人向鈞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確認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效及109年何佩玲非合法主委(109年8月1日已喪失委員身分)」之訴,即以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判決理由,已明確知悉錯誤引用何佩玲故意提出94年的錯誤規約,關於錯誤引用規約及委員會成員不合法之「會議無效之訴」,一審誤以「爭點效」而駁回(實際上已錯誤引用94年錯誤規約,何以仍有爭點效即非適當)(109年度訴字第593),二審誤以不具所有權而駁回(一審蕭龍吉已提秘密審理證據而核定,二審卻稱未提證據)(台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該案雖已上訴至三審,然則,以二審之見解,認為因不具所有權而未審理,如以二審見解,自有權提出會議無效之訴,而該會議不僅未讓所有當選委員參加開會,且讓未當選委員行使委員權限,這樣的會議應屬「無效會議」。
依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109年2月1日會議之討論提案所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不正確,被告卻刻意以不合法之「分區」方式,使非委員之袁盟政及劉兆仁開會及行使委員權利,並將蕭龍吉、與賴李彩霞、翁清勇違法排除為委員身分,即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亦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亦即「非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
即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亦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亦即,被告之會議決議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五、109年2月7日之會議組織不合法,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錯誤引用「社區94年規約採5名常務委員開會選主委」見解為「重大瑕疵之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其他案件判決基礎,110年9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認為「有爭點效」並非適當(即訴字第131號已錯誤引用94年社區規約,且109年2月7日會議組織不合法亦未論述,何以「有爭點效」即非適當),二審台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誤以「未提所有權證據」而駁回,實際上,原告於一審蕭龍吉已提秘密審理證據而核定,且原告確實具有所有權,二審卻稱未提證據,故於111年4月已提起上訴,且111年4月25日住戶賴旭星等人向鈞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確認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效及109年何佩玲非合法主委(109年8月1日已喪失委員身分)」之訴,即以二審之見解,認為因不具所有權而未審理,如以二審見解,自有權提出會議無效之訴,而該會議不僅未讓所有當選委員參加開會,且讓未當選委員行使委員權限,這樣的會議應屬「無效會議」。
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社區者為「管理委員會」(即條文所列管理委員會職權),而所謂「委員制」即為委員決議,而非單獨主委一人決定,且管理員薪資之給付,亦為社區及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即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之見解,雖誤解「109年7月27日中埔鄉公所之備查」有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已認定無法律效果),即使以該判決之見解,當時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薪資,仍為社區所支付,且劉家瑞、江元瑋均於108年才由社區自聘,而非於107年10月前聘任,再則,109年8月起,何佩玲等人雖宣稱為合法委員會,卻未立即聘請其他管理員,劉家瑞等三人仍繼續在社區工作,故不論就107年起社區之自聘,以及109年8月起劉家瑞等三人工作,於勞基法均應為社區自聘管理員,何佩玲等人雖於109年10月1日又另行聘請其他管理員,但劉家瑞等人已自109年8月起又工作了2個月,且109年10月起,何佩玲等人亦未聘請清潔人員,直至110年6月才又另聘清潔人員,劉家瑞等人確為社區聘任之管理員。
七、勞工之生存權應優先於主委爭議,即應先保障勞工之薪資與生活,委員會主委是否不論為任何人,社區及委員會均有給付義務,例如,縣市議會對於預算不通過,政府不得任意動用預算,但對於政府員工薪資仍應給付,相對於管理員薪資,何佩玲等人有任何爭議,應於法院訴訟解決爭議,而不應針對辛苦的管理員勞工,管理員領不到薪水,生活無法度過,不僅影響管理員之財產權,且影響勞工生存權,109年8月起仍有主委訴訟進行中,至111年4月亦有賴旭星等人所提「2月1日會議無效之訴及何佩玲於109年8月1日解任」,惟勞工之薪資無論如何,均不應任意不給付,扣除已收管理費用於管理員薪資部分,管理員薪資仍欠缺甚多,故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賴旭星墊付新臺幣(下同)388,600元、蕭龍吉墊付347,846元、林漢泉50,000元、張桂美50,000元,且社區尚欠劉家瑞薪資236,675元、江元瑋130,575元、邱俊龍49,700元,已於111年5月依程序向鈞院提起訴訟。
八、關於行政裁罰部分,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裁判已確定),已「確認109年何佩玲備查」無法律效果,另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00448號等訴訟進行中,即當時縣政府誤以「備查」有效而裁罰,故依程序行政訴訟中。
九、於111年2月14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文嘉義縣政府及中埔鄉公所,敘明「本委員會已依程序選出新任主委賴旭星先生,另111年1月何佩玲等人之主委選舉及召開社區會議無效」,且「委員會於111年1月21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文貴府及貴所,「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故111年1月16日召開之住戶會無效」,故後續1l1年1月何佩玲等人之選舉無效,且111年2月中埔鄉公所之「備查」,對外毫無效力,最高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均已明示「『備查』對外毫無效力,亦非行政處分」。
再則,「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之訴」(111年2月15日臺南高分院開庭審理)如認定「何佩玲會議無效」,同樣地,111年1月16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亦無效(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
另外,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本委員會已依規定公告及送達,故111年1月16日召開之臨時會無效,關於何佩玲等三人依規約當然解任案已於109年9月3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號依程序函文予貴府(嘉義縣政府)及貴所(中埔鄉公所)。
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裁判已確定),已「確認109年何佩玲備查」無法律效果,故何佩玲後續所召開之會議亦無效力。
十、於107年7月1日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基於106年12月30日住戶大會決議保全費用不超過118000元,保全公司表示由保全公司聘保全人員,必須提高費用,因於105年即公司表示不敷成本,但當時幾位委員協請大新保全公司先協助(當時105年4月社區主委、副主委),保全人員等人如再由保全公司聘總費用將近十五萬元左右,決議保全人員等人改為自聘,委由主委代表與公司簽約」,委員會並於107年9月與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新保全)簽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之見解,雖誤解「109年7月27日中埔鄉公所之備查」有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已認定無法律效果),而誤以何佩玲為該案委員會代表人,亦誤以為無簽約資料,然則,即使以該判決見解,當時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薪資,仍為社區所支付,前次大新保全作證亦確認本事實。
且劉家瑞、江元瑋均於108年才由社區自聘,而非於107年10月前聘任,再則,109年8月起,何佩玲等人雖宣稱為合法委員會,卻未立即聘請其他管理員,劉家瑞等三人仍繼續在社區工作,故不論就107年起社區之自聘,以及109年8月起劉家瑞等三人繼續工作,於勞基法均應為社區自聘管理員,何佩玲等人雖於109年10月1日又另行聘請其他管理員,但劉家瑞等人已自109年8月起又工作了2個月,依勞基法規定,確為社區自聘之管理員。
社區委員會對於管理員勞工薪資,本有給付義務,何佩玲等人卻因己之私,而故意不給付薪資,既不合法亦有違道義。
勞工之薪資無論如何,均不應任意不給付,扣除已收管費用於管理員薪資部分,管理員薪資仍欠缺甚多,故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賴旭星墊付388,600元、蕭龍吉墊付347,846元、林漢泉50,000元、張桂美50,000元,且社區尚欠劉家瑞薪資236,675元、江元瑋130,575元、邱俊龍49,700元,劉家瑞等人另案對何佩玲等人請求之薪資等,亦已扣除「賴旭星等人已繳管理費給付於管理員薪資上」,即依民法第310條1項第3款規定,「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且更重要的是,劉家瑞等3人已在社區工作好幾年,不論是誰當主委,都不應隨便任意將管理員免職,這是做人基本的道理,更是勞基法的基本規定,委員會委員對於勞基法的履行,對於生存權、生活權與工作權的重視,任何具有權力的人都不應該濫用。
且目前仍有111年4月25日住戶賴旭星等人向鈞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確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效及109年何佩玲非合法主委(109年8月1日已喪失委員身分)」之訴,即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重大瑕疵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裁判已確定),109年7月27日「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懇請鈞院能秉持正義詳予查明相關事實,以落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理念。
十一、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如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再審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蕭龍吉非再審人三等親內家人,亦非君臨天下社區委員會成員,先前擔任主任委員於109年1月13日屆期不卸任不交接,並繼續主張自己仍是主任委員,冒用委員會名義,胡亂發公文(告)並運用話術向再審人(被告)及少數不知情住戶,繼續收取管理費並開立不實收據;
訴外人蕭龍吉喜好訴訟,近年來向原告社區管委會成員,提出10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藉以此威懾良善庶民百姓,不斷浪費司法資源,顯有濫訴誣告之意,現在又向鈞院申請擔任再審人訴訟代理人,意圖影響司法判決,援此蕭龍吉實無權亦無適格代表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建請鈞院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以落實法律保護善良民眾利益之理念。
二、被告(東吳高工)係原告社區住戶賴旭星所創辦,並以被告東吳高工名義登記於原告所管理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68號等建物所有權人,而賴旭星本人與其家族名下亦有多戶因欠繳管理費遭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案件,其中鈞院亦針對賴旭星本人所提給付管理費訴訟案件上訴案(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多次開庭調查審理,並於111年6月22日民事判決駁回賴旭星上訴申請,訴外人蕭龍吉意圖混淆視聽,向鈞院以多次被駁回之相同主張一再提起訴訟,藉故拖延司法審理時間,恐已違反民法「爭點效」立法精神,更無訴之實益。
三、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東吳高工)係原告社區住戶賴旭星所創辦,並以被告東吳高工名義登記於原告所管理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0000號及68號等建物所有權人,廣義解釋被告(東吳高工)所登記之建物亦屬賴旭星(家族)所擁有,實際上管理並出租他人等收入也是賴旭星本人在處理,故本案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並聲明:維持原判決,再審人(被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上揭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聲請再審者,得準用之。
又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查,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前之111年6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於再審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或第497條之情形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同。
再查,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
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此最高法院亦著有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乃是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上訴。
再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既然是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故原確定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又查,上揭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並無對於實體事項主張及有無理由為實質審查,即無需斟酌卷宗其他之證物資料,故當時不論有無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之裁定資料,均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因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之內容,並非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再審事由,自不得以該裁定之內容,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又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以此而所為再審之聲請,亦為不合法。
再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既然是認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即亦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存在可言。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既然以裁定駁回上訴,即無須開庭來進行言詞辯論。
因此,再審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並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資料,認為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所謂的「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主張未斟酌本項證據,且未開庭即作判決,進而對於本院上揭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屬不合法。
四、此外,本件再審聲請人無指明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其他具體的再審情事,並將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誤認為是判決,於再審之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原告之訴駁回,及以109年2月7日會議組織不合法、何佩玲等人之選舉無效、中埔鄉公所之備查對外毫無效力、何佩玲等三人已當然解任等詞云云,而為自己所主張的事實為陳述,尚難謂已經合法表明本件有何其他法定再審理由。
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乃屬不合法。
五、綜據上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
依上揭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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