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再易,4,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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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邱榮城
邱榮堂

邱榮文
邱秀英
再審 被告 邱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與前審即指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之審判長為同一人,因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和解範圍與內容乃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兩事件有相牽連關係,故該審判長存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執行職務。

若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迴避將影響審判之公正,即自己審判自己,自有迴避裁判之必要。

然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迴避,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前開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因:

(一)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已明確告知「於108年12月12日和解之後你是否有經過其他兄弟姊妹同意住在系爭房?」等。

顯見原確定判決之爭訟已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範圍,應可認定。

前開審判長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過程對雙方主張必已詳盡調查考量,其和解效力與確定判決亦有同一效力。

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提出再審被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手寫答辯狀,足證其所主張父親欲賣屋給伊之債權,確為和解之範圍。

則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2頁有關和解之論述,僅以心證及推論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推翻和解效力,顯不合法、不合理。

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和解過程中,該審判長應對本件再審原告邱榮堂之起訴狀與本件再審被告之答辯狀綜合審查,雙方讓步而成立和解。

然原確定判決書僅以本件再審原告邱榮堂一造之起訴狀作推論,而推翻系爭和解之範圍(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顯然不當。

(二)本件再審被告之手寫答辯狀載明108年2月17日父親欲賣屋給伊之債權之爭執,然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第2行略以本件再審被告前未委任律師不具法律專業,亦無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等,而推翻系爭和解之效力,亦難認同。

前開審判長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已屢諭示本件再審被告委任律師協助處理,然其未予理會。

顯見審判長於庭上和解時已考量其未委任律師之情形,然雙方仍達成和解,自不得再以本件再審被告未委任律師推論抗辯,而推翻系爭和解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

三、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第34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0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再審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

(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19,000元。

(四)再審被告應給付追加再審原告邱秀英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邱秀英6,333元。

(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六)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第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參照)。

次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至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無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而非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

查:

(一)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於111年1月26日宣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法自前開判決宣示時確定;

而前開民事判決於111年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11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與民事再審之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未逾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二)再審原告雖於111年3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另提出民事再審理由(二)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有證人身分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 1、不同之再審理由是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因新、舊訴訟標的理論而採不同見解,亦即,在舊訴訟標的理論,以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變更或追加再審理由者,即有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在新訴訟標的理論,不同之再審理由則僅為獨立之攻防方法,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變更或追加再審理由者,僅為攻防方法之變更或追加,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然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乃為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而設,依前開法條之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不論採新、舊訴訟標的理論,再審理由之提出均不能排除前開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

2、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如前述。

然再審原告另於111年3月11日提出民事再審(二)訴狀,為前開再審理由追加之主張,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嗣後所提之再審理由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與前審即指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審判長為同一人,該審判長存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然其卻未迴避,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 1、按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

2、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審判長即法官與前開訴訟事件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2、3、4款所規定之關係;

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審判長具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所規定之關係;

至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7款所規定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之關係;

且縱認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有證人身分而應自行迴避之前開主張為合法,然依卷證可知前開審判長即法官於前開訴訟事件並「不曾」為證人或鑑定人,則前開審判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應可認定。

從而,前開審判長並非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而參與裁判,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另以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然: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證據疏於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80年度台再字第28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要旨與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且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71年度台聲字第224號、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然有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當事人雖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確定判決業於得心證理由欄(四)中,就前案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和解範圍不及於本件再審被告與邱堃鏡之買賣關係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況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包含訴訟上和解)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業如前述。

故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和解解釋或證據取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可取。

三、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而言。

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業如前述,故再審原告就前開部分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有前揭部分屬不合法;且原民事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3條、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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