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勞執,5,2022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何財旺

相 對 人 永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民國111年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中,關於「資方(即本件相對人)給付甲○○(即本件聲請人)78,3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11年5月10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指定方帳戶(匯款銀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關於「資方(即本件相對人)給付甲○○(即本件聲請人)78,3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11年5月10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指定方帳戶(匯款銀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相對人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命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貳、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調解成立結果部分亦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
參、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著有規定。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
(一)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亦即暫免徵收裁
判費,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合先敘明

(二)而相對人前開聲請核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可暫免徵收,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
程序費用額並一併確定為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