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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峻輝
相 對 人 張菀宸即英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0月19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21,500元,資方於111年11月25日前給付予勞方。」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並不相當,而無當事人能力,又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以獨資商號所營事業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
查英泰企業社為張菀宸出資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張菀宸為本件訴訟主體,聲請人狀載「相對人英泰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張菀宸」,容有未洽,爰予更正為「張菀宸即英泰企業社」,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經嘉義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至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1,500元,資方於111年11月25日前給付予勞方。」
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且本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1,500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
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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