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勞小,1,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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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倚宏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間因勞動糾紛,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勞動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後,對其於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動事項、相對人之營業事項不為檢舉,倘有該行為,聲請人即應給付相對人捌萬元」。

二、詎原告於110年3月間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告知遭他人檢舉聲請人逃漏稅,經原告輾轉追查,訴外人吳秉榮提出陳情函以自證清白,而自前開陳情函之內容可知,發文者即檢舉人之地址與聯絡電話,均與本件被告相符;

且該函內容亦載明檢舉人願提供當初之出貨單及請款資料。

而兩造間成立前開調解之勞動糾紛,即因本件被告向國稅局檢舉本件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逃漏稅及未經許可販賣動物用藥,兩造於前開調解成立時始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之約定。

是被告顯係刻意以匿名方式再次檢舉聲請人,從而被告已違反前開勞動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

貳、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第16條著有規定。

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法院或管轄法院。

但無法移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亦有規定。

第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亦有規定。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果,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

查:

一、原告所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勞動法庭以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進行勞動調解,嗣於109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本件被告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後,對其於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動事項、本件原告之營業事項不為檢舉,倘有該行為,本件被告即應給付本件原告8萬元等事實,有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卷第19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依前開說明,勞動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起訴之標的既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前開勞動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則依前開說明,勞動法庭之法官即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前開勞動調解成立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得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本件被告強制執行。

然前開執行名義即勞動調解筆錄附有條件,亦即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所示之8萬元請求權,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即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營業事項為檢舉事實之到來,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條件成就時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然條件是否成就,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而不得為實質審查;

故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就前開條件是否成就若有爭執者,應由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另行訴請確認(即確認前開條件事實存在或其他確認之訴),然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雖於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時,主張其提起給付之訴本含確認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有闡明權;

如在訴訟中,審判長對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或請求權基礎有變更之可能,抗告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自仍有受裁判之必要性云云。

然:

(一)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查本件原告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僅係有前開起訴不合法情事,然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規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況法官已就前開起訴不合法情形,由兩造為完全適當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卷第56至57頁),原告於提起前開抗告後所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況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業如前述;

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而依原告於前裁定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事實,亦無變更或追加之情事;

至原告起訴不合法,亦非因情事變更而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此外,原告亦未主張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各款之情事,本院亦無從為新訴訟資料提出或為訴之追加、變更等闡明權之行使。

至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固有規定;

然依本件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並無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自亦無從為闡明權之行使。

(三)至原告所主張其提起給付之訴本含確認性質,然依原告聲明與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觀之,僅係給付之訴;

況若為不同訴訟標的之確認之訴,亦非本件給付之訴所包含,本院亦無闡明義務。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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