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一、原告乙○○、甲○○、丙○○分別自民國107年5月3日、107
- 二、原告乙○○請求部分:132,445元。
- (一)積欠薪資:69,737元。
- (二)資遣費:62,708元。
- 三、原告甲○○請求部分:65,953元。
- (一)積欠之薪資等:26,700元。
- (二)資遣費:39,253元。
- 四、原告丙○○請求部分:資遣費46,667元
- 五、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45,065元(註:起訴狀誤載為241,
- 六、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32,445元、給付原告
-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 參、程序部分
-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 三、本件原告乙○○、甲○○、丙○○分別自107年5月3日、107
- 四、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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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思妤
林怡君
林雅婷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32,445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5,953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6,66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45,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同數額新臺幣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分別就已預供擔保的原告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乙○○、甲○○、丙○○分別自民國107年5月3日、107年9月1日、107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設於嘉義市○○路000號耐斯百貨公司2樓CANTWO專櫃售貨員,此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3份可證(原證一) 。
其中原告乙○○、丙○○為固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甲○○為底薪每月14,000元【全勤(薪資明細單為加班) 加1000元、伙食費每月補貼1,800元】加業績抽成。
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乙○○、甲○○110年5、6、7月份工資,並因經營不善,於110年12月1日資遣原告乙○○、甲○○,111年1 月1日資遣原告丙○○,此有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3份可證( 原證二) ,但均未給付資遣費。
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處,被告公司並未出席,避不見面,致同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
經查,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1日歇業,有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可稽(原證三)。
二、原告乙○○請求部分:132,445元。
(一)積欠薪資:69,737元。110年5、6、7月份,原應領每月35,000元,合計105,000元,惟被告公司僅分別於110年6月9日薪資轉帳8,500元、於110年6月18日薪資轉帳4,428元、於110年6月21日網路轉帳1,000元、於110年7月9日匯款9,680元,於110年8月12日無摺現存11,655元,積欠薪資69,737元,以上有薪資明細影本3紙、存摺影本1份可證(原證四)。
(二)資遣費:62,708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3年又7 個月,得請求1.5個月又(7/12×1/2)之資遣費62,708元【即35,000×(1.5+7/12×1/2)=62,708】。
三、原告甲○○請求部分:65,953元。
(一)積欠之薪資等:26,700元。110年5、6、7月份,原應領每月16,800元(底薪14,000元、全勤1,000元、伙食費1,800元),合計共50,400元,惟被告公司110年5、6、7月份底薪僅給一半即7,000元,餐費僅給一半900元,全勤每月1,000元均未給,原告請求上開差額26,700元【即7,000×3+900×3+1000×3】。
以上有薪資明細影本4紙可證(原證五)。
(二)資遣費:39,253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110年2、3、4、8、9、10月領取平均薪資23,552元【(29,383+23,437+23,336+20,291+23,036+21829)/6】(原證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3年又4個月,得請求1.5個月又(4/12×1/2)之資遣費39,253元【即23,552×(1.5+4/12×1/2)=39,253】。
四、原告丙○○請求部分:資遣費46,667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原證七),在被告公司工作2年又8個月(自109年11月1日起產假2個月,產假之後接續請育嬰假,故自107年5月3日起計算至109年12月31日為2年8個月),得請求1個月又(8/12×1/2)之資遣費46,667元【即35,000×(1+8/12×1/2)=46,667】。
五、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45,065元(註:起訴狀誤載為241,571元)。
(即132,445+65,953+46,667=245,065)
六、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訂有明文。
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嘉義市○○路000號耐斯百貨公司2樓專櫃,故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故請鈞院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32,445元、給付原告甲○○65,953元,給付原告丙○○46,667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部分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同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勞動字第110611455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84691號函、被告公司薪資明細單、原告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為證。
又查,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111年4月15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丁○○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原告乙○○、甲○○、丙○○分別自107年5月3日、107年9月1日、107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原告乙○○、丙○○為固定薪資每月35,000元,原告甲○○為底薪每月14,000元【全勤(薪資明細單為加班) 加1000元、伙食費每月補貼1,800元】加業績抽成。
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乙○○、甲○○110年5、6、7月份工資,並因經營不善,於110年12月1日資遣原告乙○○、甲○○,111年1月1日資遣原告丙○○,但均未給付資遣費。
而本件經核算後:㈠原告乙○○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3年又7個月,薪資每月固定為35,000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708元【計算式:35,000元×(3+7/12)×1/2=62,7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加計被告積欠原告乙○○薪資69,737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金額為132,445元【計算式:62,708元+69,737元=132,445元】。
㈡原告甲○○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3年又4個月,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3,552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9,253元【計算式:23,552元×(3+4/12)×1/2=39,253元】;
另加計被告尚積欠原告甲○○薪資26,70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金額為65,953元【計算式:39,253元+26,700元=65,953元】。
㈢原告丙○○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2年又8個月,薪資每個月固定為35,000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6,667元【計算式:35,000元×(2+8/12)×1/2=46,667元】。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的勞動契約及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32,445元、給付原告甲○○65,953元,給付原告丙○○4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原告所為給付之請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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