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0,178元(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星期六假日上班工資即加班費計149,376
-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前開期間,除正常工作時間之星期一至
- (二)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之每日薪資為2,000元(計算式:6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0,400元:
-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前開受僱於被告期間共39個月,故被告應提繳勞工退
- 四、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2月之薪資4萬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原告確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每月發給原告薪資,均係匯款
- (二)且原告開吊車吊載貨物,係受被告指揮如何吊取貨物及吊
-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76元,及自民事起訴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是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 (一)被告雖每月匯固定金額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但實際上係
- (二)對原告所主張其開吊車吊載貨物,係受被告指揮如何吊取
- (三)系爭工作簽單係客戶簽立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給被
- (四)對原告所提合約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
- (五)對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函暨附件歷
- 二、被告不知原告於每星期六均上班6小時之事實,因被告並不
- 三、因兩造為承攬關係,故被告對未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
- 四、原告所主張其於110年12月份之薪資6萬元,被告僅匯2萬元
-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
-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月2
- (二)證人林偉傑於本院結證稱伊自109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嘉
- 二、第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 (一)原告所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共64個星期六加班,而請求
- (二)而證人林偉傑於本院結證稱只要船進港,原告於每星期六
- (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250元之事實,亦
- 三、再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份之薪資6萬元,被告僅匯2萬元
- (二)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
- 四、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 (一)兩造間原存在系爭勞動契約與原告每月薪資60,000元,業
- (二)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
- 六、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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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中酩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曾世榮即上允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曾洪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8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40,4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0,178元(含加班費389,778元、勞工退休金補提繳金額140,400元、薪資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6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0,4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後復具狀於111年7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將前開(一)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再於111年9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0,4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與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或更正其陳述,或將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減少而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吊車操作員,薪資每月為6萬元,均由被告直接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内,兩造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之星期一至星期五,星期六、日為休息日非上班時間。
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負責開吊車在嘉義縣「布袋商港北二碼頭」内之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公司)、奧林匹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公司)吊載貨物(原證1,嘉明公司與奧林公司登記資料、工作簽單、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
故原告為勞動事件法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被告則為雇主。
嗣兩造因後述之勞資糾紛,於111年2月7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證2,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111年2月8日函、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星期六假日上班工資即加班費計149,376元: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前開期間,除正常工作時間之星期一至星期五外,非上班日之每星期六下午4時至下午10時之6小時均須額外至前開工作地點吊載貨物。
前開每星期六之額外加班共64日。
(二)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之每日薪資為2,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2,000元),每小時薪資則為25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2,000元÷8小時=250元)。
而系爭每星期六加班6小時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如下: 1、前2小時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1/3,等於 667元(計算式:250元× 4/3× 2小時=66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2、後4小時即第3至第6小時之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等於1,667元(計算式:250元×5/3×4小時=1,667元)。
3、故每星期六加班6小時之加班費計2,334元(計算式:667元+1,667元=2,334元)。
原告共加班64個星期六合計為149,376元(計算式:2,334元× 64=149,376元)。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0,400元: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故月薪制之雇主即被告應為原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00元(計算式:每月60,000元× 6%=3,600元)。
(二)原告前開受僱於被告期間共39個月,故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計140,400元(計算式:每月3,600元×39月=140,4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2月之薪資4萬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業如前述。
然原告於110年12月份之薪資,被告僅匯款2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内,其餘4萬元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
且110年12月原告確有工作,有調解筆錄記載做到111年1月2日即足證明,且被告於調解時亦無反對意見,故110年12月份之薪資6萬元,被告僅給付2萬元尚積欠4萬元無誤。
原告亦從未表示不拿被告所積欠之薪資,另否認原告有賺外快之事實,且與本件無關。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每月發給原告薪資,均係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方秋銀所設布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每月均係固定金額。
聲請調取前開帳戶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歷史交易資料(方秋銀為原告之女友,目前已分手)。
(二)且原告開吊車吊載貨物,係受被告指揮如何吊取貨物及吊至何處。
系爭工作簽單中司機欄之「林」字係表示原告有前往工作,並向客戶簽收,若原告係向被告承攬,豈會由原告簽收,且原告均會開隸屬於被告之貨車LT-83前往吊貨物,足證原告係受僱於被告;
原告所提系爭2張工作簽單係被告所指派之工作範圍內,僅係提供2張作為範例而已,實際上不只2張。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0,4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是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一)被告雖每月匯固定金額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但實際上係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作;
然此係兩造口頭上約定,別無其他證據可聲明。
蓋原告欠他人錢,故不敢受僱於被告,因受僱於被告需列於薪資清冊,故兩造協議以承攬方式為之。
(二)對原告所主張其開吊車吊載貨物,係受被告指揮如何吊取貨物及吊至何處之事實不爭執。
對原告所主張原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吊車操作員,每月薪資6萬元等事實;
除兩造係承攬法律關係外,其餘前開工作與期間、每月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
(三)系爭工作簽單係客戶簽立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給被告持向客戶請款,但原告卻偷偷持向客戶請款,且向他人購買假發票交付客戶。
系爭2張工作簽單係原告自己私下承攬之業務,並非被告向該2家公司承攬業務範圍。
(四)對原告所提合約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對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51至65頁)所載之曾煒程係被告之子,但前開文書之其餘內容則看不懂。
二、被告不知原告於每星期六均上班6小時之事實,因被告並不在現場,故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三、因兩造為承攬關係,故被告對未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對勞基法不清楚。
四、原告所主張其於110年12月份之薪資6萬元,被告僅匯2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帳戶內,其餘4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被告不清楚,因匯款均由被告之妻負責,應已全部匯款給原告。
嗣更正陳述為最後之薪資4萬元係原告自己表示不拿,且該月原告僅做6、7日,薪資亦不足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著有規定。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吊車操作員,每月薪資6萬元等事實,除兩造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外,其餘工作與期間、每月之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
是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之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即兩造間究係僱傭或承攬法律關係,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證人林偉傑於本院結證稱伊自109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船務工作,伊只要有船進出時均會在現場監督裝卸貨與吊載貨物等工作,且每星期一至六均有船會進出,僅星期日休息,伊僅知前開地點即布袋商港北二碼頭內之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吊載貨物工作均由原告負責,但伊並非每天均在前開地點,通常是在每星期四晚上至下星期一,伊會在該處,伊在該處時,通常都會看到原告在該處吊載貨物。
至原告在前開地點吊載貨物係與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定承攬契約或原告係受僱於他人而受他人指示前往前開地點吊載貨物,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
另參酌原告所主張開吊車吊載貨物係受被告指揮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頁)。
則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受雇人即原告在雇主即被告企業組織內服從被告權威,顯具人格從屬性;
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為被告勞動,亦具經濟上從屬性。
是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縱兼有承攬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應可認定,故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取。
二、第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另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惟勞工主張延長工時之薪資權利時,雇主如認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
(一)原告所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共64個星期六加班,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長工時之薪資,依前開說明,雇主即被告如認其權利不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而證人林偉傑於本院結證稱只要船進港,原告於每星期六均會在前開工作地點吊載貨物,且除非是颱風天等因素,船均會進入該港。
因原告並非嘉明公司之員工,故未打卡,至有無其他資料可證明原告確於該處吊載貨物,伊則不清楚。
原告吊載貨物之時間約5個小時以上,大部分係5小時居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則參酌證人林偉傑與本件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遭刑事處罰之風險而故為偏頗不實之證詞,是其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則原告於每星期六之加班時間為5小時共64個星期六,應可認定;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加班時間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25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
則原告於每星期六前2小時之加班費計為667元(計算式:250元×4/3×2小時=66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後3小時即第3至第5小時之加班費計1,250元(計算式:250元×5/3×3小時=1,250元);
故原告於每星期六加班5小時之加班費計1,917元(計算式:667元+1,250元=1,917元)。
則原告加班64個星期六合計為122,688元(計算式:1,917元× 64=122,688元);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加班費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雇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與民法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
另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7條、第51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份之薪資6萬元,被告僅匯2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帳戶內,其餘4萬元迄未給付;
被告則抗辯原告最後之薪資4萬元係原告自己表示不拿,且該月原告僅做6、7日,薪資亦不足6萬元云云。
然原告於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主張其係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而被告亦未曾否認,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另參酌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薪資每月6萬元,被告除抗辯兩造為承攬法律關係外,其餘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等均不爭執,亦如前述。
則原告確係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與每月薪資6萬元,應可認定;
被告抗辯該月原告僅做6、7日,薪資亦不足6萬元,自均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份之薪資6萬元。
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2萬元,其餘4萬元迄未給付;
被告雖抗辯該薪資4萬元係原告自己表示不拿云云。
然主張權利變更或消滅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權利變更或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前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該薪資4萬元係原告自己表示不拿之權利變更或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4萬元,自屬有據。
四、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兩造間原存在系爭勞動契約與原告每月薪資60,000元,業如前述。
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而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撥原告之月退休金為3,600元,自屬有據。
然原告所主張被告從未提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前開受僱期間39個月之勞工退休金計140,400元(計算式:每月3,600元×39月=140,4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122,688元,與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0,000元,合計162,6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140,4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酌量兩造前開勝、敗訴之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命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
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之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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