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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相 對 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規定。
然同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同此解)。
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包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
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故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以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上字第2138 號裁判要旨;
與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2刷第165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西元2012年2月版第195頁,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77年7月修訂版第146頁均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本件聲請人應協同本件相對人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本件相對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並應將本件相對人授權本件聲請人刻製之印章4顆交付本件相對人;
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11年10月11日至現場執行,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11年9月14日執行命令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
且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然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不得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故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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