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王素月
訴訟代理人 許繼中
被 告 嘉義縣私立資優生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王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在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曾經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之協調,並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為勞資爭議調解,上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
因此,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
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665,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惟查,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則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23元【計算式:7,270元-(7,270元2/3)=2,4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3元。
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查,原告陳稱兩造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於111年3月30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惟未提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資料;
又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之訴訟,亦無附具應由本院送達給被告之起訴狀繕本。
因此,原告應於五日內另以「陳報狀」補提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影本一份;
同時並應補提出本件勞動事件起訴狀的正本【註:原告必須在起訴狀正本的具狀人欄部分,親自簽名或蓋章。
本件原告前所提出之勞動事件起訴狀的正本,原告未在於具狀人欄部分簽名、蓋章】及提出起訴狀的繕本各一份,附此敘明。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及其他應補正的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