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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著有規定。
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之結果,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查原告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1,752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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