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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李進文
被 告 經國新城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至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又因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而原告於43年10月29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審酌原告擔任保全人員,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逾70歲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故推定原告工作存續期間迄至113年10月29日,尚有2年5月又29日,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871元(計算式:25,250元×(29+29/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571,08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6,960元(計算式:755,871元+571,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22元(計算式:14,167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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