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勞訴,3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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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柏妥(hoang ba thoa)

原 告 武逄江(Vo phung giang)

原 告 黃伯忠(Hong ba trong)

原 告 鄭氏鳳(Trinh thi phuong)

原 告 阮梅景(Nguyễn mai canh)

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具狀對於被告保證責任嘉義縣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柏妥新台幣(下同)2,282,791元、原告武逄江2,388,618元、原告黃伯忠1,694,675元、原告鄭氏鳳1,682,775元、原告阮梅景1,391,248元。

而查本件無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故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並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原告黃柏妥、武逄江、黃伯忠、鄭氏鳳、阮梅景每人均應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21號裁定,限原告黃柏妥、武逄江、黃伯忠、鄭氏鳳、阮梅景應於五日內分別各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每人2,000元。

而查,上揭裁定於111年9月5日已送達原告(註: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於111年9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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