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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1、2項著有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
而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命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供擔保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與陳韻芬應協同本件被上訴人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本件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並應將本件被上訴人授權本件上訴人與陳韻芬刻製之印章4刻交付本件被上訴人。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乃醫療機構開業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因返還開業執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與印章若非就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或其他財物之歸屬有爭執者,自亦無從認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則均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則依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事件中之主張,債務人即上訴人本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無從認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訴訟標的利益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三、則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35元;
另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41,237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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