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勞訴,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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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4. 貳、陳述:
  5. 一、原告等人分別先後受雇於被告,服務部門均隸屬嘉義營業處
  6. 二、原告等人先後受雇於被告,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被告復按
  7. 三、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8.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9. (二)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
  10. (三)夜點費比被告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經常性給
  11. (四)夜點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
  12. (五)綜上說明,原告輪值小夜班(或午班)、大夜班為固定常態,
  13. 四、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
  14. (一)原告乙○○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
  15. (二)原告甲○○部分: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
  16. (三)原告戊○○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
  17. (四)原告辛○○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
  18. (六)原告己○○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
  19. (七)原告丙○○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
  20. (八)原告丁○○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
  21. (九)原告庚○○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
  22. 五、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
  23. 六、原告等人在工作崗位盡忠職守,奉獻畢生青春年華予被告,
  24. 參、證據:提出台灣中油公司離職金計算清冊、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
  25. 壹、聲明:
  26. 一、原告之訴駁回。
  27.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8.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9. 貳、陳述:
  30. 一、被告對於原告乙○○等8人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均已按勞工
  31. 二、原告等人參與舊制結清時,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有約定:
  32. 三、以被告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觀之,夜點費並非勞務工作之對
  33.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34. (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如
  35. (三)被告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
  36. (四)被告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
  37. (五)承前所述,被告之恩惠性福利措施係從原先由被告發放牛奶
  38. 四、對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為彌補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
  39. (一)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只要是與勞務有
  40. (二)再按勞基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
  41. (三)勞基法為規範並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的法律,若其認為夜
  42. (四)雖夜間工作者之工作時間異於多數大眾之上班時間,然在本
  43. 五、被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相關法規所限制,無
  44. 六、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制定與修正之歷程觀之,系
  45. (一)被告給與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業經相當時間之推行,更
  46. (二)承上所述,勞委會遂於94年6月20日做成勞動2字第0940
  47. (三)查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制定與修正緣由,應
  48.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49. 參、證據:提出己○○、丁○○之夜點費併舊制退休金差額表;原告
  50. 理由
  51.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現在雖然登記設於高雄市○○區○○
  52.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53.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54. 二、經查,原告方面主張原告乙○○、甲○○、戊○○、辛○○、己○○
  55. 三、夜點費是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的一部分:
  56. 四、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
  57. 五、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將
  58.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5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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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明正

原 告 何宏利

原 告 許倉頡
原 告 劉振通

原 告 陳建信

原 告 高坤輝
原 告 梁玉堂
原 告 黃清峰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人分別先後受雇於被告,服務部門均隸屬嘉義營業處,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人先後受雇於被告,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

而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等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

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

三、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若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則非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1、夜點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

(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

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

此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

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

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

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三)夜點費比被告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經常性給與:1、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依不同部門分別有三班制及二班制,其中三班制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而二班制分為早班及午班,如輪值小夜班(三班制)與午班(二班制)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三班制)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

因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輪值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為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二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2、上開輪班制之型態,而使原告可固定領取大夜點費及小夜點費。

然而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以及加班之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要來的高,故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四)夜點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

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或午班)、大夜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或午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或午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2、且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小夜班(或午班)、大夜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小夜班(或午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大夜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小夜班(或午班)及大夜班兩者夜點費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

且從夜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或午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

故從大夜班夜點費比小夜班(或午班)或午班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費確實為勞務之對價。

3、夜點費係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是夜點費即可認為係被告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五)綜上說明,原告輪值小夜班(或午班)、大夜班為固定常態,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夜點費即可認為係原告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四、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參附表、證物1),說明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退休基數為0,是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0元。

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8.5,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1,650 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63,525元(計算式:1,650×38.5)。

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6萬3,525元。

(二)原告甲○○部分: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

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退休基數為4;

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5,0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20,132元(計算式:5,033×4)。

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9,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98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194,337元(計算式:4,983×39)。

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21萬4,469元(計算式:20,132元+194,337元)。

(三)原告戊○○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退休基數為1;

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5,0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5,033元(計算式:5,033×1)。

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8,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98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189,354元(計算式:4,983×38)。

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19萬4,387元(計算式:5,033元+189,354元)。

(四)原告辛○○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退休基數為0,是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0元。

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9,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85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189,150元(計算式:4,850×39)。

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18萬9,150元。

(六)原告己○○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退休基數為0,是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0元。

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9.5,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3,292 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130,034元(計算式:3,292×39.5)。

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13萬0,034元。

(七)原告丙○○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退休基數為1.66667;

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4,600 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7,667 元(計算式:4,600×1.66667)。

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9.33333,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5,0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197,965元(計算式:5,033×39.33333)。

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20萬5,632元(計算式:7,667元+197,965元)。

(八)原告丁○○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退休基數為4;

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3,66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14,668元(計算式:3,667×4)。

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9,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3,91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152,763元(計算式:3,917×39)。

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16萬7,431元(計算式:14,668元+152,763元)。

(九)原告庚○○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期間退休基數為12.5;

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3,41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42,713元(計算式:3,417×12.5)。

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2.5,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3,458 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112,385元(計算式:3,458×32.5)。

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15萬5,098元(計算式:42,713元+112,385元)。

五、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爰依請求附表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原告等人在工作崗位盡忠職守,奉獻畢生青春年華予被告,然被告竟將屬工資之夜點費項目,排除在外,不予列入計算,罔顧勞工權益,如此苛刻相待,謹請 鈞院明察,賜為聲明之判決,實為德便。

參、證據:提出台灣中油公司離職金計算清冊、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舊制結清人員結清前六個月輪班及加班時數統計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乙○○等8人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均已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辦理舊制結清,被告在結清年資時,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不予爭執。

而夜點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應補發之結清金差額,原告己○○、丁○○部分應更正為130,021、167,417元,其餘附表所列部分不爭執。

二、原告等人參與舊制結清時,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有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足見原告等人對舊制結清之結算不包含夜點費一事知之甚詳,並已同意簽署協議書在案。

因此,本件原告等人違反先前簽署協議書之內容,反向被告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請求,有違誠信,不應准許。

三、以被告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觀之,夜點費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須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總額之計算: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

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除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外,亦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如下: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早在38年1月24日即以:「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自同年3月1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自同年2月1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

該處並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自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至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足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三)被告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令明示:「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續支給。

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月份起即予停發」等語,堪信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

(四)被告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並於61年2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復於77年3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

嗣先後於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元、125元、150元;

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元、250元、300元。

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足悉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

抑且,被告曾於79年7月20日以(79)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參諸該函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益證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以,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

(五)承前所述,被告之恩惠性福利措施係從原先由被告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容有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故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工資之一部。

四、對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為彌補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對價」部分:

(一)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只要是與勞務有對價關係,不論其名目為何,仍屬工資,然如係雇主基於恩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縱屬經常性給與,如不具勞務對價性,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定義不合,不得認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4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二)再按勞基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

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34條:「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等規定觀之,可知『輪班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其乃係『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三)勞基法為規範並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的法律,若其認為夜間工作者需有額外工資之給予方能保障勞工之權益,其本應於法規內為規範。

惟如上所述,勞基法對於輪班制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顯見夜間工作者是否需有額外工資之給與尚非在其立法範圍內。

(四)雖夜間工作者之工作時間異於多數大眾之上班時間,然在本案員工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被告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其夜間之工作條件並未改變或增加原告等所從事之勞務工作,與其從事之勞務內容並無直接關聯性,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若遽認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況下,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該夜點費,在工資之給付上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實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意旨。

再者,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雇之際,即已知悉受雇於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其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在勞基法亦肯認雇主無須就 勞工之夜間工作給予額外報酬下,被告所給與之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惟仍難謂具有勞務對價性,非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五、被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相關法規所限制,無權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國營事業係由國家百分之百出資,其薪資與經營模式等均受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亦受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被告實難自行決定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六、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制定與修正之歷程觀之,系爭夜點費難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工資之一部:

(一)被告給與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業經相當時間之推行,更早於勞基法之公布施行,若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認被告給與之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即不須在當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特地明文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固可推論內政部應係認為勞基法初制定時各事業單位所存在之夜點費制度皆不應納入工資之範疇。

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費之部分後,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有鑑該項修正恐導致員工誤以夜點費已屬列入工資計算之項目,爰於94年4月7日先函陳行政院建議應由勞委會(改制前之勞動部)以行政函示釋明夜點費之定義、認定標準或規定最高限額,準此,行政院乃請勞委會於94年6月20日做成相關令釋(被證一)。

(二)承上所述,勞委會遂於94年6月20日做成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內容略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三)查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制定與修正緣由,應係認為自勞基法與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後,有事業單位巧立名目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另以夜點費之名義發放,故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規定,對於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之工資,應個案認定之。

惟被告為國營事業,相關舉措皆應受經濟部、國營會等政府單位之監督,並非如一般私人企業得隨意巧立名目,任意侵害勞工之權益。

再者,被告夜點費制度已行之有年,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在勞基法施行之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大變革,故在個案之認定上,不宜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被告所給與之夜點費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工資之一部。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己○○、丁○○之夜點費併舊制退休金差額表;原告等人之年資結清協議書;

及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等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現在雖然登記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惟查,原告乙○○、甲○○、戊○○、辛○○、己○○、丙○○、丁○○、庚○○等八人於退休前之工作單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嘉義營業處。

又查,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涉訟,嘉義營業處為兩造勞動契約履行地,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起訴狀附表(詳本院卷第19頁)為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之金額。

嗣後,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原告己○○、丁○○部分之差額表內容為如被告答辯狀提出之差額表之金額【參本院卷第75頁及第138頁。

其中原告己○○部分,請求補發退休金之差額由130,034元減縮為130,021元;

原告丁○○部分,請求補發退休金之差額由167,431元減縮為167,417元】。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

因此,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同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又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二、經查,原告方面主張原告乙○○、甲○○、戊○○、辛○○、己○○、丙○○、丁○○、庚○○等八人,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除應領取薪資之外,被告公司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然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等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

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僅在於:㈠夜點費是否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㈡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三、夜點費是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的一部分:按工資,乃是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是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再按,在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在此夜間服勤意願較低。

然就雇主而言,如果可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要支出比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即與勞務之提供關係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為夜間給付之前提。

此種因環境、時間等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之報償,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為具有勞務給付的對價性。

因此,夜點費應認為是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的一部分。

四、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乙○○等8人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在結清年資時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如果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後,則應補發之退休金與結清金額之差額,其數額就如附表所記載。

而查,本件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被告應補發給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即為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數額。

五、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及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系爭夜點費,係屬於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並具有勞務對價性,乃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時,應將其列入。

惟查,被告於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數額。

而原告八人的工資,如果加入夜點費計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原告所為給付之請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編號 姓名 退休/舊制結清日期 勞基法實施前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實施後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 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新台幣/元) 利息起算日 退休/結清前3個月 退休/結清前6個月 1 乙○○ 109年7月1日 (結清) 0 38.5 0 1,650元 63,525元 109年8月1日 2 甲○○ 109年7月1日 (結清) 4 39 5,033元 4,983元 214,469元 109年8月1日 3 戊○○ 109年7月1日 (結清) 1 38 5,033元 4,983元 194,387元 109年8月1日 4 辛○○ 109年7月1日 (結清) 0 39 4,850元 4,850元 189,150元 109年8月1日 5 己○○ 109年7月1日 (結清) 0 39.5 3,083.33元 3,291.67元 130,021元 109年8月1日 6 丙○○ 109年7月1日 (結清) 1.66667 39.33333 4,600元 5,033元 205,632元 109年8月1日 7 丁○○ 109年7月1日 (結清) 4 39 3,666.67元 3,916.67元 167,417元 109年8月1日 8 庚○○ 109年7月1日 (結清) 12.5 32.5 3,417元 3,458元 155,098元 109年8月1日 總計 1,319,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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