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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許倉頡
原 告 高坤輝
原 告 梁玉堂
相對人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許倉頡、高坤輝、梁玉堂的住址,其中原告許倉頡住址記載之「三寶里」,應更正為「三平里」;
原告高坤輝、梁玉堂住址記載之「斗六鎮」,應更正為「斗六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許倉頡、高坤輝、梁玉堂的住址,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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