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原訴,3,2024032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汪啟德
被 告 許立興
受告知人即
抵 押權人 李栢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00號即嘉義縣○里○鄉○○段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原列許立興、孫可亦、蔡宗良、謝仁德、王陳秋花、陳木田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里○○○段000地號土地(下或稱系爭土地)上其等所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經追加地上物之其他所有權人孫凱軒、許文龍即許慶豊、陳金花為被告,並撤回對孫可亦及陳木田之起訴。

又陳金花已於民國99年7月10日死亡,原告追加陳金花之繼承人許涵喻、許芬卿、許志偉、許國統、許綺芮、許武勝、許世明、許介元為被告。

嗣再以同段30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許介元所有,非陳金花所有,乃撤回對許涵喻、許綺芮、許武勝、許世明、許志偉、許國統、許芬卿之訴訟,及撤回許文龍即許慶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221至225、235至245、264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57頁)。

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與被告王陳秋花、蔡宗良、謝仁德、孫凱軒、許介元達成和解,並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許立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00號即同段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83、145、371至372、卷二第19至20、71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述追加、撤回及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與蔡宗良、謝仁德、王陳秋花、孫凱軒所共有地上建物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原告起訴後,除本件被告外,其餘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在案。

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00號即同段29建號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未拆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經調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嘉竹地登字第1110004082號函及檢送嘉義縣○里○鄉○○段00○號等3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由東往西面依序有4棟建物,該4棟建物旁西側另有一棟建物,前述5棟建物均為鐵皮屋頂,該4棟建物外觀有木板裝潢,木板已脫落、掉落,可見内部有鋼構之建築,内部已廢棄,天花板部分掉落,無人居住、使用,西側建物屋頂雜草,屋頂後半段有燒燬痕跡,天花板塌陷、裝潢掉落,内部已燒燬,已無法居住、使用等情形,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均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63至71、95至97、105、115至125、305至306、345至3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審酌前述事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告知人李栢賢,前於88年2月22日就系爭建物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40萬元,抵押權人為李栢賢,債務人為許立興、許清雄,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400頁)。

是以,受告知人李栢賢就系爭建物有利害關係,經本院對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後(函件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