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BN000-A110042堂姐之前同居男友,明知BN
- (二)被告之職業為「製茶師」其每日薪資約為3千元,每月薪資
- (三)訴之聲明: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侵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對原告BN000-A110042為不法之性侵,造成原告
-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
-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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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BN000-A110042(年籍住所詳卷及判決原本)
兼法定代理人 BN000-A110042A(年籍住所詳卷及判決原本) BN000-A110042C(年籍住所詳卷及判決原本)
上 三 人
訴 訟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陽昌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性交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N000-A110042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原告BN000-A110042A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原告BN000-A110042C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BN000-A110042負擔百分之35、由原告BN000-A110042A、BN000-A110042C各負擔百分之20,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BN000-A110042以20萬元供擔保、原告BN000-A110042A以7萬元供擔保、原告BN000-A110042C以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BN000-A110042堂姐之前同居男友,明知BNOOO-A110042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觀念未臻成熟,於108年8月間某日半夜,酒後見BN000-A110042在其堂姐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住處1樓後方廁所上完廁所要出廁所時,認有機可趁,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BN000-A110042之反抗與拒絕,強壓BN000-A110042 頭部,強迫BN000-A110042 幫其口交,以違反BN000-A110042意願之方式,對BN000-A110042為強制性交得逞。
造成BN000-A110042罹有嚴重憂鬱,並常期接受心理輔導治療,且多年來仍不斷自戕,意圖結束自己之生命。
被告上開之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處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被告之職業為「製茶師」其每日薪資約為3千元,每月薪資於扣除周六、周日約為66,000元。
原告BN000-A110042A、BN000-A110042C係BN000-A110042之父母。
原告BN000-A110042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BN000-A110042A、BN000-A110042C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BNOOO-Z000000 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BN000-A110042A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BN000-A110042C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侵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之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處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此有判決書、原告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三)被告對原告BN000-A110042為不法之性侵,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罹患精神疾病,並有多次自殘,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可證(本院111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卷第9-67頁),足見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BN000-A110042極大之傷害,且情節重大。
又原告BN000-A110042A、BN000-A110042C係BN000-A110042之父母,對其女兒遭此巨創,需終日陪伴安撫及就醫,故被告之行為亦侵害原告BN000-A110042A、BN000-A110042C,對原告BN000-A110042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精神慰撫金僅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BN000-A110042係93年次5月生,目前就學中。
原告BN000-A110042A係53年次12月生,目前在林務局工作,每月薪水三、四萬元。
原告BN000-A110042C是53年次10月生,沒有不動產。
此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BN000-A110042請求60萬元,BN000-A110042A、BN000-A110042C各請求20萬元為適當。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造成原告BN000-A110042受損60萬元、原告BN000-A110042A、BN000-A110042C各受損2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本院111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卷第69頁)。
從而,原告BN000-A110042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原告BN000-A110042A、BN000-A110042C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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