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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已陳明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期限內改選董監事,已於民國108年4月28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8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03501437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
經查,無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該公司亦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目前無適當人選可供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
本院審酌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願任且適任清算人之名單(姓名、地址、學經歷、適任理由)供本院參考,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準此,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倘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時,是否願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費用,故併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上述願任且適任清算人所估算之報酬,及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之,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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