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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温政忠即温玉松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温政傑即温玉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温政忠、温政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玉松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㈡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㈢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㈣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㈤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㈥4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㈦4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㈧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㈨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債務人温政忠、温政傑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玉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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