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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331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吳逸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吳逸如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3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如債務人吳逸如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青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提出由債務人吳逸如及吳青樺所簽立之住院治療同意書,而同意書內容僅提及病患(即債務人吳逸如)住院治療之相關注意事項及家屬配合事項,並無立同意書人即債務人吳青樺應負擔或連帶負擔病患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等約定或記載,是住院治療同意書尚不得作為對債務人吳青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相關釋明資料。
準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吳青樺負清償或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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