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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862號
債 權 人 王于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柏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因此,除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其餘債權之讓與,均應符合上述規定,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柏妏發給支付命令,提出簽約單、債務人賠償補助款資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為證,惟未附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人雖提出LINE截圖證明,惟該截圖內容並無顯示債務人「已讀」字樣,亦無顯示任何債務人回覆之文字或圖樣,本院無從僅以債權人所提出之截圖證明影本,即認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難謂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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