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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24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債 務 人 張永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142,85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4.989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697%,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4.9896%計算之違約金㈡1,8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4.989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697%,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4.989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三吉核發支付命令部分,該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張三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張三吉已無當事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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