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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
債 權 人 方火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國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國雄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關於車價及更換電池之請求,業經本院110年度嘉小字第877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嘉小字第877號民事判決正本乙件附卷可稽。
債權人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顯屬重複,債權人實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又關於車輛起火維修費部分,債權人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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