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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62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明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何慶中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明宏已於民國96年2月8日遷出國外,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行督促程序,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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