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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蘇庭頤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徐甜蜜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725276號、CH725277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
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725276號之本票,其金額欄位上號碼金額係記載為「NT$:35000」,而文字金額記載為「新台幣參伍零零零」;
又票號:CH725277號之本票,其金額欄位上號碼金額係記載為「NT$:15000」,而文字金額記載為「新台幣壹萬伍」;
因上開本票二紙之文字記載語意不清而難以辨識確定之金額,本院無從自票面文義得知確切之票面金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所持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不清,本票當然無效。
從而,聲請人遽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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